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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
2023-02-23 14:17自然百科 人已围观
[拼音]:tiaojie
[外文]:mediation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群众调解组织认为有和好的可能时,为了减少讼累,经法庭或者群众调解组织从中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互相谅解,争端得以解决,是谓调解。调解可以分为法庭调解和人民群众调解两种主要形式:
法庭调解即诉讼内调解。用调解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很早即为人所赞赏。1790年8月法国就在立法中对调解有所规定。1806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 1部第2编把调解作为第1章。以后欧洲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1974年颁布的《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原则上规定:“在起诉之前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县法院发传票来进行调解。”
中国封建社会的民事案件,往往以民事诉讼开始,以刑事处分结案,无所谓法庭调解。只有少数比较贤明的执掌讼狱的官吏,调解过某些民事纠纷,获得了人民的称赞,这些案例在小说、戏剧、札记、笔记中都有所反映。辛亥革命以后,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1923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第446条中只规定和解,没有规定调解。国民党政府于1945年12月26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诉讼中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作了调解的规定,但都是限于起诉以前,而且规定“依当事人之声请行之”,这就限制了调解的范围和法官主动依职权行使调解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庭调解制度直接渊源于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的司法制度。当时,人民政权处处从便利人民、有利人民着想,认为凡是民事纠纷均可调解,即使轻微刑事案件,只需双方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许多地区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方针应以“调解为主”。经验表明,调解对及时消除人民之间的纠纷,增强人民之间的团结起了很好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对法庭调解工作大大推进了一步。1982年3月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总结发展了40多年人民法庭调解经验,把调解列为基本原则之一。在第1编总则第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其主要内容是:
(1)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原告起诉后,审判员应当在人民法院进行调查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有调解可能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2)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3)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上诉审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原第一审法院的裁判即视为撤销。
(4)对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5)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6)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及有关当事人必须到场外,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参加调解工作。
(7)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8)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9)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中国法庭调解的重要特点在于调解范围广泛,不受诉讼案件或诉讼金额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有调解的希望与可能,都可以按照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同时,调解程序贯串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在诉讼前可以调解,在诉讼系属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法庭调解并不意味着都在法庭进行。审判人员调解一个民事案件,要对双方当事人做许多艰巨细致的思想工作,有时候还需要离开法庭到当事人所在的住所,依靠群众,依靠当事人信赖的亲朋好友共同说服、疏导,使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着重调解和就地办案就自然地联系起来,成为中国法庭调解的又一特点。
人民群众调解即诉讼外调解,又称群众调解或人民调解。18世纪末北欧各国已建立调解组织。1797年挪威把全国划分为若干调解区,各区设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由人民选择有声望的人担任。到19世纪,美国和日本等国也先后建立了群众调解制度。
中国的民间调解历史悠久。原因在于:
(1)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又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为审判根据;
(2)中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所以遇有民事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习惯于在当地邀集同乡、同族中长辈耆老进行调解、鉴证。从婚丧嫁娶到买卖土地房产、继承遗产等纠纷,一般都愿在当地调解解决。《大明律集解附例》裁:“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亭即指申明亭。辛亥革命后,有的地方也有“息讼会”的调解组织,但多数为当地绅士、族长、地主所把持。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对乡、镇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权限、调解方法等作了规定。但由于农村阶级的对立,调解委员会的实际领导权,仍然掌握在绅士、族长、地主手里。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政府以及各个解放区政府,把人民调解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抗日战争时期尽管还有地主阶级,但他们在社会上已经从优势变为劣势,到解放战争时期,通过大规模的土地改革,人民群众当家做主,掌握了调解组织的领导权。从调解组织的实际活动中,人民相信它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力工具,于是大量民事纠纷都在当地及时解决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调解获得了空前广泛而深入的发展。在总结建国前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政务院于1954年2月25日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并公布施行。这个通则主要规定:
(1)在全国范围内农村以乡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普遍建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一般的民事纠纷与轻微的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2)调解委员会在城市由居民代表推选,在乡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调解委员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的情况,由原推选机构随时撤换改选。
(3)调解纠纷要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要以和蔼耐心的态度,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诚恳地说服教育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4)调解不得强迫,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不能阻止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受基层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成员扎根于群众之中,对群众之间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调解委员的能动作用很大,方式灵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点是能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组织,还能起到宣传法制、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扩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
由于人民群众的调解有强大的生命力,对调解民事纠纷、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加强人民之间的和睦团结、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1编第1章基本原则中第14条,明文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使调解委员会成为国家提倡、支持的合法组织。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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